問:公開發行公司於境外(開曼、薩摩亞等地)設立子公司,是否應經母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再行辦理?
答:回歸各公開發行公司制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子公司投資金額是否達到董事會決議。(法源1)
答:子公司投資金額需-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再通過董事會決議並發布重大訊息。(法源2)
法源1:
第7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一、資產範圍。
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
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
(略)
法源2:
第30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略)
法源: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